基本案情:
2015年 10 月 29 日,天津某公司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天津市某电动自行车零件厂用于支付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出票人为苏州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苏州某银行,收款人为苏州某有限公司,票面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后天津市某电动自行车零件厂不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
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律师建议:
启动公示催告程序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如下:
一、首先要清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应向付款行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二、其次要明确申请公司催告的申请主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根据上述规定,失票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其中对最后持票人的含义可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还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质权人等,以及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失票人。
三、票据权利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实际持票人应对票据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者,即可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明确的是,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情形,虽然票据流转环节中的部分当事人无法体现在票据上,但只要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完整即可符合背书连续性要求,不能因部分票据转让人或受让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而认定背书不连续。
四、申请公示催告通常需要以下材料:
1、公示催告申请书。
2、票据的复印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
3、前手背书人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票据是如何流转到自己的手中)失票人与最近的上一手之间票据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明(如买卖合同)
4、申请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如丢失票据后向银行申请了挂失止付,则提供申请挂失止付的回单。如丢失票据后向公安机关有报警,则提交报警的受理回执。
7、与前手交易的合同、协议,给前手开具的发票等,证明交易关系的材料。